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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曼群岛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中的知情权


2020/03/03

开曼群岛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中的知情权

开曼群岛豁免有限责任合伙(下称“有限合伙”)是全球私募首选的的投资工具。有限合伙人通常会通过该等投资工具将其资金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委托给他人管理,本期文章将探讨有限合伙人对该等投资工具的知情权范围,以及有限合伙人在开曼群岛法律和普通法下可以采用的救济措施。


有限合伙一般根据豁免有限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成立。相关的基金文件通常包括一份募集说明书、相关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基金文件”)。普通合伙人根据基金文件管理有限合伙,基金文件通常会有专门的条款约定有限合伙人获取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相关信息的权利。


《开曼群岛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2018年修订)(《 ELP法》)第22条还额外明确规定了有限合伙人获得有关有限合伙相关信息的权利:

“受限于合伙协议的任何明示或默示条款,各有限合伙人都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提供且普通合伙人应当提供能反映有关豁免有限合伙企业营业状况和财务状况的真实且完整的信息。”


虽然有这些一般性的规定,笔者经常就有关有限合伙人根据基金文件获得信息的具体权利以及获取信息的法定权利提供开曼法律意见。


在Dorsey Ventures Limited 诉XIO GP Limited (FSD 38 of 2018,未公布,2018年10月22日判决)案中,开曼大法院对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的范围做了一些阐述。


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

《ELP法》第22条中(上文所述)有限合伙人获取信息的法定权利在任何时候都“受限于合伙协议中的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条款” 。


一般来说,如果普通合伙人未能提供基金文件明确约定的信息,就有可能违反基金文件的约定。同时普通合伙人会违反《ELP法》中有关提供有限合伙“业务和财务状况的真实及全部资料”的法定义务,除非基金文件有明示或默示条款约定不适用提供有关信息的义务。


如上,法定知情权可能受限于基金文件的条款规定。我们经常看到条款约定对法定知情权做一些限制,诸如普通合伙人可以根据其合理判断地给法定知情权加以条件和限制,包括普通合伙人可拒绝提供与投资相关的保密或专有信息。


在Dorsey 案中,普通合伙人以合伙协议有明示条款排除了根据《ELP法》第22条获取信息的一般权利为由,拒绝有限合伙人要求提供信息和文件的请求。


开曼大法院驳回该解释并澄清《ELP法》下的法定权力比有限责任合伙协议中的条款范围更广,而一般理性的人不可能因为基金文件下有提供特定资料和文件的条款就认为双方有意排除法定知情权下提供更广的提供信息及文件的权力。因此,限制或排除有限合伙人获得“真实及全部资料”的知情权需要基金文件非常明确地书面进行约定。开曼大法院在本案中澄清了基金文件规定提供某些类型或类别的文件并不能起到限制或排除普通合伙人在《ELP法》下第22条的法定义务的作用。


为了满足该等义务,普通合伙人须保留账簿和帐目,以便能真实及公允地反应基金的营业及财务状况,并解释基金的交易详情。1

根据《ELP法》,如合伙协议约定了成立及约束董事会及委员会的条款(包括董事会及委员会可行使的任何权力),被委派至该等董事会或委员会的成员可以执行该等条款。该成员本身并非合伙协议的签署方并不妨碍该成员执行合伙协议的有关条款。2

受有限合伙人委派加入董事会或委员会的成员可执行基金文件下的相关条款,并有权取得必要的文件,让该成员适当地考虑及审阅该董事会或委员会的审议事项,以履行其本人作为董事或成员的责任。


救济措施

《ELP法》规定了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可以自由在合伙协议中就违反任何合伙协议条款的救济措施进行自由约定,而且这些救济措施不会仅仅因为具有处罚性质就不得执行。3在基金文件未规定任何救济措施的情况下,如普通合伙人违反提供信息义务时,有限合伙人可以采取多种普通法和衡平法下的救济措施。


在普通合伙人未按照基金文件约定提供资料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通常可以以下的救济措施:(1)取得法院命令,对普通合伙人执行要求其提供信息,及(2)如能证明有限合伙人因普通合伙人违约行为而遭受损失时,对普通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及/或《ELP法》的行为向普通合伙人索赔。


根据开曼群岛公司法(2018年修订)(“《公司法》”)第64章规定,开曼公司中持有超过公司20%股份的股东可像法院申请委任调查员调查公司事务,并后向法庭进行汇报。如果有限合伙人同时又是普通合伙人(注册在开曼的公司)的股东,那么有限合伙人可能可以采取此项救济。


如申请人能够证明公司业务虚假或违法,以压迫手段对待公司股东,或该公司股东无法取得所有有关可查阅的公司事务资料,在这些情况下,法庭很有可能支持委任调查员调查公司事务的状况。4


最后,《ELP法》规定法院会考虑公平及公正的原则而决定是否同意清盘令。5如果还有不正当行为或管理的的初步证据,不提供信息可为有限合伙人以公平及公正的理由提出清盘申请提供充分的依据。提交这类别的清盘申请一般基于以下理由:(1)部份董事失职、(2) 需要对公司事务进行独立调查、(3)僵局、(4)压迫少数股东/合伙人、(5)合作基础不存、及(6)准合伙。


然而近来基金文件禁止有限合伙人以公平及公正原则基础向法院递交清盘申请的约定越来越普遍。《公司法》第95(2)条规定“申请人违反合同规定向法院提交清盘申请的,法院须撤回清盘申请或延期审理”。在Rhone Holdings L.P.案中,法庭判决公司法的该条款被有效并入了《ELP法》而对有限合伙适用。根据此法例,有限合伙人在这种情况下无法获得法院清盘这项救济。6


结语

开曼群岛豁免有限责任合伙仍是当今非常常用的投资工具。虽然一般不需要投资者参与其管理,但是其机制仍相当灵便,可以满足商业各方的商业需要。

1) 《 ELP法》第22条

2) 《ELP法》第24(1)条

3) 《ELP法》第25条

4)   No translation

5) 《ELP法》第36(3)(g)条

6) [2016 (1) CILR 46] 在该案中,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禁止基于公正和公平的理由提出清盘申请。希望清盘基金的有限合伙人(该案中有限合伙人不能清盘是因为基金文件规定必须征得各方同意才能对基金清盘,而普通合伙人不同意)单方面提出了清盘等申请,寻求法院对该基金指定临时清盘人。



主要联系人

主要联系人

凯瑞奥信亚洲诉讼、破产和重组业务主管詹诺倍

亚洲诉讼、破产和重组业务主管,新加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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