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icture
Picture
Picture
Picture
Picture
Picture

信托法更新 - 开曼群岛法院的新判决


2020/02/27

信托法更新 - 开曼群岛法院的新判决

2020年刚过两个月,开曼群岛大法院(法院)已经发布了一些新判决。我们相信开曼信托的受托人以及一般的私人客户都会对此非常感兴趣。新判决涵盖了信托契约的订立、意愿书以及受托人的自由处理权交由法院决定等方面的事项,这些判决条理清晰,为开曼群岛现行的信托法律原则提供了有帮助的指引。


分配及终止

在第一个新判决中,法院将其匿名为“ AA 诉 BB”1,法院考虑一个开曼信托(亦称为1990 信托)受托人提出的一项申请,要求法院批准或认可其提出的清算方案,以及将1990信托的所有资产分予特定的酌情受益人,并清算1990信托。

该信托

1990信托是开曼一家有历史的信托,为委托人个人财产而成立的持有结构,持有委托人先前拥有的“多样化国际资产”及其实质价值。委托人是位中东阿拉伯穆斯林家族的族长,也是1990信托的主要受益人。该委托人是虔诚的穆斯林,受过教育并熟悉其祖国采用的伊斯兰法律。随着时间推移,一系列的意愿书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被准备,其中明确记录了他对信托资产如何处置的意愿。特别是将1990信托的资产在其去世后根据伊斯兰法律的继承规则分配给委托人的继承人。

在受托人提出申请之前委托人已经过世一段时间。他的妻子和成年子女(在判决中称为继承人)在世。根据伊斯兰继承法(该继承法适用于中东国家,而继承人都是其国民),继承人们被正式确定为信托财产的继承人。受托人想按照该法分配1990信托的所有资产予继承人,而不是更广的受益人集团。

申请

本案是在首席大法官面前根据大法院规则第85号令和《信托法》(经修订)第48条“第2类”公共受托人诉 Cooper原则下提出的申请。受托人在需要作出某个特别重大决定时,申请寻求法院的许可。在本案中,当事各方都同意受托人提议的方案属于“重大”,因为这将涉及变现和分配1990信托的所有资产,并在其后终止1990信托。然而,庭审的重点变成受托人所采纳的观点是否是一个合理受托人会采纳的(广泛认可的公共受托人诉 Cooper原则中的第三个要素)。问题是,受托人在行使酌处权分配资产和清算信托时,是否有义务调查和考虑受益人集团每个成员的情况以使他们从信托中受益,或是否可以合理地决定(通过在此类案件中适用的“合理性标准”并符合委托人的意愿)仅仅让伊斯兰法律规定的财产继承人受益。2

证据

受托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支持受托人所做的努力足以使受托人确信自己将采取的行动是合理的。 特别是:

  • 信托契约允许受托人向受益人集团中的某些成员支付信托费用,或为某些成员的利益使用信托财产并排除其他成员。这点是不受争议的,并且各方认可受托人单独分配财产给继承人来满足委托人的意愿是出于正当目的。3
  • 在做出决定前,受托人已经对委托人的意愿进行深入调查,尤其是在其意愿书中表达的对财产处置的意愿,这些意愿中反映的宗教和家庭传统、以及当前酌情受益人成员类别的组成。即使不考虑1990信托的财产和委托人的其他自由处分财产,委托人的家庭作为一个整体已拥有大量财富,这点也是没有争议的。

受托人还通过包括在行使其特定的信托财产处置权之前的一系列调查,满足了其进行充分考量的义务:

  • 包括联系最初提出开曼信托概念的负责人并与其交谈、咨询设立开曼信托结构的律师并咨询其对事件的回顾。那些证人证实委托人曾在伊斯兰学者的指导下研修伊斯兰教法,既熟悉伊斯兰的继承法则,又在许多情况下明确表示他希望用这些法则来规范信托资产在家庭成员中的分配方式。
  • 通过查询受益人类别中成员的数量和身份,鉴于继承人的数量以及他们的年龄和婚姻状况,可以确定受益人集团的规模很可能会达到数百人(而大多数都不是继承人)。

考虑到这些措施将会在委托人家庭的特定宗教、文化信仰和习俗的背景下产生实际影响,得出结论,实施伊斯兰继承法规意味着继承人对个人财产的最终处置会使委托人的后裔都能在适当的时候通过的规范从信托财产中受益。

最终,法院认可受托人已经进行的适当调查,并且适当地做出了仅使继承人受益的决定。此外,受托人所定义更广泛的受益人类别完全在其合理决定范围以内,该等定义仅仅是为了容许委托人生前意愿中处置财产决定的灵活性,不应将其作为与他的意愿书中充分及明确表达的意愿相反解释的理由。首席大法官认可受托人可以合理地决定并将财产仅分配给继承人,并准许了受托人的申请。


移交受托人的权力

最新一宗诉讼HSBC诉Tan Poh Lee 4案中也援引到公共受托人诉Cooper原则。这项新判决的意义在于开曼法院首次批准了罕见的公共受托人诉Cooper的“第三类”申请,该申请允许受托人将其酌处权移交给法院。这有别于较常见的“第二类”呈请,例如上文讨论的AA诉BB案。

该信托

HSBC诉Tan Poh Lee 5 案中涉及的信托是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的标准全权信托,主要受益人为委托人的孙辈,次要受益人为财产委托人的子女。 在委托人过世之前,其意愿已被正式记录,要求受托人在分配信托基金时将信托一部分保留予委托人的孙辈,而其子女无权干预受托人对该部分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财产的另一部分则保留给本案的第一被告(委托人的其中一个女儿)。

可惜多年来委托人的子女之间发生各种纠纷,最初是为了争夺委托人的生意,后来则因其离世而质疑遗嘱的有效性。这些纠纷导致信托的受益人之一(第三被告,即已故委托人的儿子)在新加坡提出申请,要求终止该信托并将资产分配给他。随后,第一被告在马来西亚取得一项临时禁令,中止行政令的执行并冻结了包括受托人所持账户在内的资产。 诉讼并没有就此结束:作为新加坡诉讼的一部分,第三被告寻求强制令,要求受托人分配资产及终止信托,并称受托人因未能遵守第三被告先前的要求而违反信托义务。

申请

如我们此前撰文中解释,在本案的背景下是受托人最初从开曼法院获得Beddoe救济以及开曼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声明。然而新加坡法院随后采取的措施意味着受托人需要向开曼法院寻求进一步指导。 同时第三被告威胁如果受托人不接受终止信托并将资产分配给他的请求,那么第三被告将提起诉讼,但其他受益人强烈反对这样的做法。受托人提出以和解的方式以尝试解决纠纷,但最终没有成功。受托人将其酌处权移交给了法院,要求法院就受托人在新加坡诉讼中应采取的立场做出指示。

Kawaley法官在审议此事时指出,新加坡的法律程序使受托人,面临以下重大挑战:

  • 当被指控反对第三被告的主张构成违反信托义务时,受托人能否适当地为新加坡诉讼提出抗辩?
  • 受托人是否可以适当地接受索赔,而在两种情况下都非常有争议:
    • 与信托下的受托人义务(信托将孙辈定义为“主要受益人”)不一致,并且
    • 违反马来西亚的禁止令?
  • 鉴于信托价值中等,受托人能否找到方法以避免昂贵的诉讼耗尽信托资产的风险?

移交酌处权申请

法院参考了Hart法官在公共受托人诉 Cooper案中关于受托人提出的移交酌处权申请的判决,指出法院仅在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才接受受托人移交过来的酌处权。最常见的移交酌处权例子是受托人陷入僵局或受托人由于利益冲突而不能履行。法院确认在这种申请中,受托人应保持中立,“其唯一作用是确保法院应当知悉的所有事项均提请法院注意”。6 此外,当受托人将其酌处权移交法院时,法院将考虑所有重大情况并作为合理的受托人,代受托人做出决定,并不受任何受益人意愿的约束。重要的是,不论在信托文件或一般法律下,法院都没有比受托人更大的权力。

本案中,Kawaley法官认为:“很明显,没有一个合理的受托人会同意第三被告的要求,该要求似乎是对开曼不可撤销全权信托性质的根本误解。”Kawaley法官认为提议的分配比例极有可能超出了委托人的意愿的范围,且终止信托基金并将大部分财产分配给第三被告与委托人孙辈(也是该信托的“主要受益人”)的利益相违背。有关委托人为第三被告签立授权书时的行为能力也有相互矛盾的证据,而马来西亚的禁止令声称冻结了信托资产并阻止信托财产被处置。由于受益人都未参加庭审,Kawaley 法官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在寻求以中立方式陈述法律和事实的同时,在申请中应扮演更积极的角色是对的。考虑到所有这些因素,法院认为受托人移交其酌处权有“充分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接受移交申请是恰当的。法院在代表受托人行使受托人的酌处权时,考虑信托契约下的责任后,指示受托人不根据第三被告的要求分配财产,也不终止信托,也不辞任受托人。

该判决应鼓舞时常陷入两难的受托人,在他们无论做出何种决定似乎都可能面对受益人的追究的受托人的情况下,有法律可以为他们提供帮助。


信托契约的解释

最后,A 诉 B 7 的判决涉及对信托契约解释过程中一个较为直接的问题。在本案中,开曼信托的受托人向开曼群岛大法院寻求指示关于信托契约赋予受托人权力的范围。简言之,该权力规定受托人“可以在受到委托人生时的同意下随时”变更、增加或修改信托契约。受托人根据《信托法》(经修订)第48条向法院提出申请,寻求法院关于在委托人过世后该权力是否可以行使的指示。

信托契约解释的原则

McMillan法官在考虑对授予权力条款如何解释时确认,解释案件中的一般规则是法院会考虑文字的意图,赋予普通英语文字其一般意思,并参考更多的背景事实;然而在考虑相关前后环境时,仅需考虑存在的情况或在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合理预见的情况,而不考虑将来预料之外的情况。法院不接受有关意图的证据;而会通过赋予实际使用词语意义,来确定其所表达的意思。

在本案下,McMillan法官认为,这案件涉及需要解释的问题并不复杂,且在委托人去世后可行使该权力是“毫无疑问的”。 这主要是因为该条款已在财产委托人在世时通过对信托契约的修改引入信托契约,且是与委托人商议后制定的,应视为委托人理解受托人将在其过世后继续拥有该修改或变更信托契约的权力。当仔细考虑该条款的句法后,也可以得出该权力在委托人在世时得到他的同意以及身后都可继续得到行使。

尽管本案没有像在HSBC诉Tan Poh Lee中出现的的争议,或需要像AA 诉 BB案中的需要进行详细调查,但该判决仍然是受托人解释信托契约、分析其性质、确定被赋予权力范围时的有用指南。鉴于目前法院正在审理多类型的信托诉讼,毫无疑问,开曼法院在2020年将会发布更多有用的信托法判决。我们相信受托人和从业者对该些判决都会有所期待。

1) 未发布,首席大法官判决,2020年2 月14日

2) “合理性原则”规定法院要关注合理性和诚实性的范围,并不会仅仅因为法院本身不会以提议的方式行使权力而拒绝给予批准。 参见《 Lewin on Trusts》(第19版,第27-079节)。

3) 需要注意的一个诉讼点是,没有向更大类别的受益人提供送达,因此他们没有机会质询受托人。 但是,法庭任命了法庭书记,并就這些受益人的听证权问题向法庭提供协助。

4) HSBC International Trustee Limited 诉 Tan Poh Lee案,案号:FSD 175 of 2019 (IKJ)。

5) 援用泽西岛的案件:X信托基金 [2012] JRC 171。

6) 未公布,McMillan法官,2020年2 月13日



主要联系人

主要联系人

凯瑞奥信合伙人赖晋美

合伙人,香港

凯瑞奥信亚洲诉讼、破产和重组业务主管詹诺倍

亚洲诉讼、破产和重组业务主管,新加坡


相关内容

相关文章

订阅

在此注册以获取我们的新闻和简报

若想取消简报订阅,请点击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