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曼法院裁定:股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将适用于涉及公司章程的争议
2023/04/27
开曼法院裁定:股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将适用于涉及公司章程的争议
在 Ren Ci & Ors 一案 (FSD 210 of 2022) 中,开曼群岛大法院根据《海外仲裁裁决执行法》(Foreign Arbitral Awards Enforcement Act) 第 4 条准予中止诉讼程序,并支持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HKIAC) 仲裁。
做出此裁定时,法院认为: · 即使所述案情并非基于违反相关合同的行为,而是基于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股东协议中包含的仲裁条款也将适用;以及
· 向法院提交包含适当保留仲裁权利之内容的禁令救济申请,不构成自愿服从该法院的管辖权。 案件背景 这是一家由 Ren Ci(“原告”)和 Wang Yanzhi(“被告”)分别带领的两个投资者团体所组建的合资企业。投资者关系受《股份购买协议》、《股东协议》和《股份限制协议(以下简称“股东协议”)规管。每份股东协议均载有仲裁条款,规定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 双方对于该合资企业(以下简称“JVC”)的管理和所有权产生了争议。在原告被指涉嫌财务不当行为后,被告促使该合资企业采取行动,包括通过多项决议,以解除原告在该合资企业所担任的董事职务以及回购原告在该JVC的股份。作为回应,原告声称所通过的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并特别要求对该合资企业的董事和股东名册进行更正。 被告申请中止此诉讼程序。大法院要考虑两个关键问题。 ·
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所通过决议之效力的争议(否则争议将在法院诉讼中处理)?(“适用范围问题”) ·
被告是否因申请禁令救济而失去申请中止的权利?(“弃权问题”) 适用范围问题 原告认为,由于该争议因违反公司章程而引起并且与股东协议之规定相冲突,因此该争议不属于仲裁协议的适用范围。原告力图区分因公司章程引发的争议和因股东协议引发的争议。 ·
公司章程“由法院根据公司法的一般原则予以管辖”并且具有“公共合同”的性质。 ·
股东协议是各方之间的“私人合同关系”,受各项条款(包括仲裁条款)的约束。 原告认为,在公司法背景下,可适当背离以下推定:当事方作为理性的商业人士,会希望由同一裁判庭对因其关系而产生的任何争议作出裁决。在香港 HKCFI 第 1424 案 Dickson Holding
Enterprise Company 诉 Moravia CV [2019] 和新加坡 SGHC 第 2013 案
BTY 诉 BUA [2018] 中,这一观点获得了相当大的支持。 大法院驳回了此分析判断。法院认为,没有理由背离支持由单一裁判庭作出裁决的推定。就评估是否应适用不同的争议解决机制而言,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章程产生的股东权利与根据股东协议产生的股东权利并非处于不同层面(经批准引用 EWHC 第 1682 案 NDK Limited 诉 HUO Holdings Limited [2022])。因此,股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因违反公司章程而引发的争议。 弃权问题 原告在辩词中主张被告因申请非正审强制令而放弃了仲裁权利,对此法院同样予以了驳回。被告已通过以下方式适当保留其仲裁权利: ·
递交送达认收书时; ·
在诉讼开始后多次在当事方通信中提及相关事宜;以及 ·
至关重要的是,他在支持颁发禁令的书面陈述中明确表示,无论在开曼法院提起的诉讼程序是中止还是继续,均有必要颁发禁令,以便在争议解决之前保持现状。
法院认为,被告在诉讼程序中的行为不符合“选择放弃行使中止诉讼的权利以便诉讼继续进行”的标准。这必然是一项针对具体事实的调查,并且法庭将审慎审查反对继续在该法院进行诉讼的一方的行动。
要点 这一判决反映了开曼群岛大法院支持仲裁的坚定立场。大法院认为股东协议所载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十分宽泛,足以涵盖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因此,如果各方希望某些问题由某个裁判庭裁决,而其他问题由另一个裁判庭裁决,则必须明确表达此意愿。如果各方均未明确表达此意愿,则通常视为同意由同一裁判庭对所有此类争议进行裁决。
鉴于法院在解读仲裁条款方面的坚定立场,提出不可仲裁性的问题或许对反对仲裁的一方更有利。在本案中,根据《公司法》(2023 年修订版)第 46 条提出的更正董事和股东名册的要求被视为法院专属管辖权范围内的救济申请(且不适合提交仲裁)。但是,法院认为,在口头陈述期间并未展开该问题的申论,因此无法在此基础上准予任何救济。该法律领域仍处于发展阶段,尤其要注意的是枢密院已于2022 年 11 月审理全家中国控股有限公司
(FamilyMart China Holding Co) 诉 TING CHUAN(开曼群岛)一案但尚未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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