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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属维尔京群岛与中国之间的紧密合作:执行中国仲裁裁决之判例


2024/02/07

英属维尔京群岛与中国之间的紧密合作:执行中国仲裁裁决之判例

英属维尔京群岛与中国均为《1958 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下称“1958 年纽约公约”)的缔约方。随着英属维尔京群岛国际仲裁中心与深圳国际仲裁院(下称“SCIA”)于 2024 年 1 月 11 日签署了合作协议,这两个司法管辖区近日建立起了更紧密的联系。 在两个司法管辖区不断加强其国际仲裁领域内合作的同时,英属维尔京群岛高等法院于 2023 年 12 月 29 日对 Qu Haiping 诉 Window of Trade International Limited & Ors BVIHCOM 2022/0169(下称“Window of Trade”)一案作出判决,同意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执行 SCIA 的仲裁裁决(下称“裁决”)。


背景

 

 Window of Trade 一案中,原告向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申请执行对原告有利的裁决。裁决要求第二被告向原告交还其在第一被告(一家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中百分之百的股权,并协助原告恢复其在第一被告股东名册中的登记。第二被告反对执行裁决。

 

第二被告提出四个依据,反对原告执行裁决的申请:

 

  1. 裁决裁定的事项超过了仲裁的范围;
  2. 第二被告无法在仲裁中陈述其案情;
  3. 第二被告对仲裁庭的组成有异议;及
  4. 中国法院正在考虑暂停执行裁决的申请。

 

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的裁定

 

鉴于中国法院已于 2023  3 月作出判决,驳回暂停执行裁决的申请,故而第四个反对理由(如上文 (4) 段所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已不成立。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因此考虑了另外三个反对理由。

 

(1) 裁决裁定的事项超过了仲裁的范围

 

关于反对理由 (1),第二被告主张某些当事方(不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内执行诉讼程序的对象)实质上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方;裁决因涉及这些当事方而超出了请求仲裁的范围。

 

然而,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认为第二被告的反对理由是错误的。鉴于第二被告是仲裁协议的当事方,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应予以执行仲裁裁决,裁令其交还在第一被告中的股权并恢复原告的股东身份。在强制执行此类裁决时,法院并未对仲裁协议的非当事方下达任何命令。

 

此外,第二被告还将中国法律的法律意见书作为反对执行的证据。然而,该法律意见书并非为了英属维尔京群岛的诉讼程序而起草。该意见书不符合英属维尔京群岛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规定。无论如何,该法律意见书并未表明强制要求第二被告恢复原告在第一被告中的股东名册登记的裁令超出仲裁范围。

 

(2) 第二被告无法在仲裁中陈述其案情

 

关于反对理由 (2),法官认为第二被告实际上没有证据表明其“无法”在仲裁中“陈述其案情”。相反,由于第二被告违反了仲裁规则,仲裁庭拒绝了其援引和接纳进一步延提交证据的尝试。第二被告一方依据的中国法律意见书也并未表示,仲裁庭未接受进一步延提交证据会导致裁决无法强制执行或可能被撤销。

 

(3) 第二被告对仲裁庭的组成有异议

 

第二被告的第三个申诉理由是,仲裁员未披露一些事项,包括其与仲裁中原告的代表律师为密友,且为中国同一所法学院的校友。第二被告声称这种情况表明仲裁员存在看似偏袒的实际风险。

 

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以第二被告未满足举证责任为由驳回了这一主张。第二被告仅援引了其自利性的主张而未举出任何合理证据来支持这一反对理由。

 

结语

 

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最终领令强制执行裁决,并要求更正第一被告的股东名册。

 

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提到了枢密院对 Cukurova Holding A.S.  Sonera Holding BV [2014] UKPC 15(由英属维尔京群岛高等法院上诉)的判决,其中枢密院认为,法院只有有限的理由可以拒绝执行根据“纽约公约”作出的裁决,且执行裁决的一般做法应为支持执行。

 

Window of Trade 一案中的判决表明,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继续支持执行根据“纽约公约”作出的仲裁裁决。反对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执行仲裁裁决的被告有责任提出“充分理由”。


 

本文章只是对其所涉事项提供一个总体概述,并非法律意见,也不应依靠其作为法律意见。©凯瑞奥信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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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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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 新加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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