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属维尔京群岛 (BVI) 法院裁定债券持有人具备或有债权人身份
2023/10/10
英属维尔京群岛 (BVI) 法院裁定债券持有人具备或有债权人身份
债券持有人是否有权申请清盘?在 Cithara Global Multi-Strategy SPC 诉 Haimen Zhongnan Investment Development (International) Co. Ltd (BVIHC(COM) 2022/0183)一案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中,BVI 法院认为申请人(以下简称“Cithara”)作为被申请人(以下简称“Haimen”)所发行票据的最终受益持有人,是一名或有债权人,有权根据 BVI《2003 年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 162(2)(b) 条提出清盘申请(以下简称“判决”或“Cithara 一案”)。 本简报将讨论该判决、其如何与其他离岸司法管辖区的立场抗衡,以及给投资者和发行人的启发。
背景信息 2021 年 6 月,根据 Haimen、作为担保人的 Haimen 母公司与受托人之间根据纽约州法律签订的《契约》(以下简称“契约”),Haimen
作为发行人获授权发行 12% 的有担保优先票据(以下简称“票据”),价值高达 150,000,000 美元。 该结构要求将“全球票据”交付给共享托管机构或其被提名人,并以其名义进行登记,由其代表欧洲清算银行 (Euroclear) 和明讯银行
(Clearstream) 持有。持有欧洲清算银行 (Euroclear) 和明讯银行
(Clearstream) 账户的参与者可以使用其账户买卖票据中的实益或经济权益。没有该等账户的投资者可以经由代其持有票据的参与者完成交易。Cithara
作为间接参与者,经由簿记权益登记在欧洲清算银行 (Euroclear) 系统中的参与者,以
7,000,000 美元的本金持有票据中的最终实益权益。 票据于 2022 年 6 月 8 日到期,应付利息于 2021 年 12 月
9 日和 2022 年 6 月
8 日到期。Haimen 拖欠了票据本金和第二期利息。在法定要求偿债书送达
Haimen 后,Cithara 于 2022 年 10 月提交了清算人任命申请。Haimen 对 Cithara 就破产法第 162(2)(b) 条而言的“债权人”身份提出了质疑。 判决 尊敬的法官 Mangatal(以下简称“法官”)认为,Cithara
是否是“债权人”这一问题既涉及纽约州法律(即票据和契约下产生的各方权利和义务的性质和范围),也涉及 BVI 法律(即该等权利和义务是否足以让 Cithara 具备破产法下的债权人身份)。法官最终认为
Cithara 有权作为债权人呈交清盘申请。 法官推理的关键点如下: 耐人寻味的是,法官对百慕大法院在 Bio-Treat
Technology Ltd. 诉 Highbridge Asia Opportunities Master Fund[5]
一案中的决定和近期开曼群岛大法院在 In the Matter of
Shinsun Holdings (Group) Co. Ltd.[6]
一案中的决定进行了区分。 百慕大 — Bio-Treat 在 Bio-Treat Technology
Ltd. 诉 Highbridge Asia Opportunities Master Fund[7]
一案中,申请人(以下简称“Highbridge”)并非债券发行公司的直接投资者。这些债券以全球债券的形式发行,由
Bank of New York Depository (Nominees) Limited(以下简称“BNY”)持有。BNY 代表两个国际清算系统持有全球债券,其中之一欧洲清算银行 (Euroclear)与高盛集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高盛集团与
Highbridge 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百慕大法院认定,Highbridge 无权以或有债权人的身份提交清盘申请。只有当或有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预先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时,才能论证出未来某个事件的发生可能引发负债,并确保
Highbridge 能够被适当归类为或有债权人,甚至可能被归类为权益债权人。 在 Cithara 一案中,BVI 法院从事实和法律规定层面对 Bio-Treat 一案进行了区分,包括两案中合同条款的差异,以及法院难以从
Bio-Treat 一案的判决看出,百慕大公司法中是否有类似于BVI
破产法中对 “债权人”定义界的那些宽泛的法律明文规定。 开曼群岛 — Shinsun 在 Shinsun Holdings (Group)
Co. Ltd[8] 一案中,申请人(以下简称“Shenwan”)同样是债券的间接投资者,与债券发行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公司根据受纽约州法律管辖的契约发行了某些优先票据。契约的缔约方包括公司、作为附属担保人的多个实体,以及同时充当“共享托管机构”的受托人。票据以
CCB Nominees Limited(以下简称“CCB”)的名义进行登记,并经由欧洲清算银行 (Euroclear) 进行交易。Shenwan 经由香港金融管理局(欧洲清算银行
(Euroclear) 的参与者)购得该等票据中的权益。Shenwan 因此持有已发行票据
25% 的权益,但 CCB 仍是该票据的唯一登记持有人。 公司拖欠利息,引发 Shenwan 指示受托人发出加速付款通知。以在公司仍未结清未偿债务后,Shenwan
直接针对公司提出了清盘申请。开曼群岛法院同样认为,Shenwan 并非或有债权人,因为无论是在合同责任、侵权责任、衡平法还是其他层面,公司对
Shenwan 均不承担义务。合同相对性原则和“禁止穿透”原则有效,在该原则下,各方仅享有针对其交易对手的权利,因此投资者的权利仅可经由和针对其自己的中介机构行使。
在 Cithara 一案中,BVI 法院认为
Shinsun 一案中的区别特征是,申请人获得认证票据并成为登记持有人的权利存在争议,而
Cithara 的同等权利乃无可争议之事实。 结语 该判决提醒大家,必须仔细审查契约和附属文件的条款并同时参阅适用的破产法律。如何应用上述案件中的原则将应根据案件具体事实情况而定。债券持有人应注意其是否在相关司法管辖区中对发行人有直接追索权。 近年来不同的法院采取的方法有所不同,因此这一法律领域后续在离岸和在岸的司法管辖区将有何发展仍有待观察[9]。 凯瑞奥信 (Carey Olsen) 在协助客户处理离岸司法管辖区债券和投资纠纷方面拥有丰富的经验。
[1] 《契约》第 1.1
条中界定为“在第 2.4.5 条第二句所述事件发生后,该票据(注有母公司担保)应采用经认证、登记的形式,由发行人(及母公司担保人)签署并交付,并由受托人或其代表验证,以换取全球票据......” [2] 判决的 [179]段。 [3] [2013] UKSC 52。 [4] 破产法的
[185]。 [5] [2009] Bda.L.R.29。 [6] FSD 192 of 2022。 [7] [2009] Bda.L.R.29。
[8] FSD 192 of 2022。
主要联系人
相关文章